企業申請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的條件和限制
申請條件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工業和信息化部令第42號)第五條規定的條件;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電信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六條規定的條件。具體內容如下:
第五條 申請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 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專門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公司,并且公司的國有股權或者股份不少于51%。
(二)有業務發展研究報告和組網技術方案。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經營活動的場地、設施及相應的資源。
(五)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六)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億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
(七)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未被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八)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六條 申請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經營者為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開展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有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者能力。
(四)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萬元人民幣;在全國或者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經營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為1000萬元人民幣。
(五)有必要的場地、設施及技術方案。
(六)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未被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經營電信業務,還應當符合《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管理規定》(國務院令第534號)第六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有關條件。具體內容如下:
第六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無線尋呼業務除外)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49%。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包括基礎電信業務中的無線尋呼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投資者在企業中的出資比例,最終不得超過50%。
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投資者和外方投資者在不同時期的出資比例,由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八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二)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三)符合國務院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慎的和特定行業的要求。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中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全體中方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中方全體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九條 經營基礎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二)在注冊的國家或者地區取得基礎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
(三)有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和專業人員;
(四)有從事基礎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前款所稱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是指在外方全體投資者中出資數額最多且占全體外方投資者出資總額的30%以上的出資者。
第十條 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外商投資電信企業的外方主要投資者應當具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
申請數量限制
無數量限制
禁止性要求
1.業務種類:不符合《電信業務分類目錄(2015版)》規定。
2.注冊資本:不符合最低限額要求。
3.申請主體類型:不是依法設立的公司。
4.申請主體資質:不具備與從事經營活動相適應的人員、場地、設施。
5.申請主體信譽:無為用戶提供長期服務的信譽,或公司及其主要投資者和主要經營管理人員已被列入電信業務經營失信名單,或公司一年內有提供虛假申請材料的違規記錄。
6.申請省內經營電信業務的,注冊地不在本省。
7.外商投資企業申請業務種類不屬于對外資開放范疇。
8.外商投資企業申請地域范圍不屬于對外資開放范疇。
9.外商投資企業外方投資者所占股比不符合規定要求。
10.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電信業務的外方主要投資者,不具有經營增值電信業務的良好業績和運營經驗;若外方主要投資者為香港、澳門的,擬按照《關于建立更緊密經貿關系的安排》(CEPA)政策,申請WTO尚未承諾開放的業務或者出資比例突破WTO政策時,未按要求提交《港澳服務提供者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