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解讀
《深圳經濟特區社會信用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經深圳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于2022年12月29日通過,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現將有關情況解讀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制定《條例》是貫徹落實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決策部署的需要。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完善產權保護、市場準入、公平競爭、社會信用等市場經濟基礎制度”。2020年5月,中共中央、國務院出臺《關于新時代加快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意見》,提出要“構建適應高質量發展要求的社會信用體系”“推動社會信用法律建設”。國務院辦公廳先后印發《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 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等文件,就社會信用體系建設作出全面部署。中共中央、國務院《關于支持深圳建設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先行示范區的意見》(以下簡稱《先行示范區意見》)更是明確深圳要“推行信用監管改革,促進各類市場主體守法誠信經營”“加強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率先構建統一的社會信用平臺”。開展社會信用立法,是學習貫徹黨的二十大精神,落實中共中央、國務院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相關決策部署以及《先行示范區意見》有關要求的重要舉措。
制定《條例》是打造國際一流營商環境,促進深圳經濟高質量發展的需要。人無信不立,業無信不興,信用是最基礎的營商環境。2022年3月,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 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指出“完善的社會信用體系是供需有效銜接的重要保障,是資源優化配置的堅實基礎,是良好營商環境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促進國民經濟循環高效暢通、構建新發展格局具有重要意義”。開展社會信用立法,有助于完善深圳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體制機制,最大程度創造誠實守信的社會環境,營造更為優良的營商環境,促進經濟高質量發展。
制定《條例》是提高深圳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范化水平的需要。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法治經濟。市場經濟首先是信用經濟,信用經濟必須是法治經濟。目前,國家尚未制定全國統一的社會信用法,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迫切需要納入法治化軌道。雖然深圳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范起步較早,已出臺《深圳市公共信用信息管理辦法》等政府規章和規范性文件,但隨著經濟社會的快速發展,現行政府規章已難以滿足深圳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實際需要,無法有效解決在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監管等方面存在的法律障礙。開展社會信用立法,有利于適應深圳先行示范區建設需要,提高深圳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法治化、規范化水平。
二、主要內容和制度創新
《條例》遵循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方向,共設七章九十條,包括總則、信用體系建設、信用信息管理、信用主體權益保護、信用監管、法律責任和附則。《條例》主要內容如下。
(一)突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條例》根據國家《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劃綱要(2014-2020年)》,明確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應當堅持政府推動、社會共建、依法依規、保護權益和強化應用的原則,強調統籌推進政務誠信、司法公信、商務誠信和社會誠信等重點領域誠信建設,加強誠信教育宣傳、信用學科建設和人才培養,鼓勵各類主體使用信用產品和服務,支持信用服務機構發展,強化重點領域從業人員信用管理,確保信用信息安全,推動信用信息共享和合作,建立完善區域信用合作交流機制。
(二)規范信用信息管理
信用信息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基石,規范信用信息管理是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工作的基本要求。《條例》對規范信用信息管理作出一系列規定。
1.明確處理信用信息的原則和規則
信用信息作為信息的特定種類,其處理首先必須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數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征信業管理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并與《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的規定相銜接。因此,《條例》強調,處理信用信息應當遵循合法、審慎、必要,保護相關權益,確保信息安全的原則;處理自然人信用信息應當遵守個人信息保護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除依法公開以外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信用信息,應當征得其同意,并遵守商業秘密保護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2.構建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制管理為基礎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
為規范我市公共信用信息的管理,保護信用主體合法權益,《條例》基于《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有關公共數據的規定,并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 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和2021年、2022年版《全國公共信用信息基礎目錄》,構建以公共信用信息目錄制管理為基礎的公共信用信息管理制度:一是規范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編制、更新的主體和程序,授權市市場監管部門會同市政務服務數據管理等部門,根據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在廣泛征求意見后編制、更新,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二是要求列入市公共信用信息補充目錄的信息應當具有本市地方性法規的依據。三是明確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在管理公共事務或者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產生、獲取或者處理的信用信息,在公共信用信息目錄所列范圍之內的,方可作為公共信用信息。此外,《條例》還對公共信用信息的共享、公開等作出了規定。
(三)強化信用主體權益保護
信用主體權益保護是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的關鍵一環。《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深圳經濟特區數據條例》中有關信息主體權益保護的規定,專設一章對信用主體權益保護進行詳細規定,明確信用主體享有知情權、異議權等權益,要求相關組織應當建立信用信息查詢、異議、信用評價等制度,并為信用主體實現上述權益提供必要便利條件;同時,信用主體也可以就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訴訟。
1.豐富實現知情權的具體路徑
一是確立“不良信用評價的通知規則”,《條例》參照《征信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機構提供個人不良信息,應當事先告知信息主體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公開的不良信息除外”,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市公共信用機構和信用服務機構等組織公開對信用主體作出的不良信用評價的,應當事先告知該信用主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二是尊重信用主體意思表示,允許其提出不將其表彰獎勵、志愿服務、慈善捐贈、見義勇為等信息記入其信用記錄。三是明確信用主體查詢自身的信用狀況是實現知情權的有效途徑,規定信用主體可以依法查詢或者授權他人查詢其信用信息和信用評價等。
2.規范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的申請和處理
為提高公共信用信息的準確性,保障信用主體的權益,《條例》對公共信用信息異議進行系統規范:一是提出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的主體可以為所有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二是豐富公共信用信息異議的內容,包括對公共信用信息存在錯誤或者遺漏、超過公開期限仍在公開、不符合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認定條件而被列入或者未被移出等情形提出異議。三是要求公共信用信息異議處理單位根據異議的內容做出相應的處理。
(四)優化信用監管制度
信用監管是實現國家治理能力現代化的重要手段。為進一步發揮信用在政府創新監管機制、提高監管能力和水平方面的基礎性作用,《條例》根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加快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 構建以信用為基礎的新型監管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19〕35號)和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關于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高質量發展 促進形成新發展格局的意見》,建立健全信用承諾、信用評價、信用分級分類監管、失信懲戒、信用修復等信用監管制度。
1.實行政務服務事項信用承諾制度
為加快推進政務服務便利化,更好滿足企業和群眾辦事需求,《條例》對政務服務事項實行信用承諾制度作出詳細規定:一是要求按照最大限度利民便民、風險可控的原則,優先選取與行政相對人生產生活密切相關、使用頻次較高或者有關材料獲取難度較大的政務服務事項實行信用承諾制度。二是明確不適用信用承諾制度的政務服務事項的情形,包括直接涉及國家安全、國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業審慎監管、生態環境保護的情形,直接關系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的情形,實行信用承諾制度辦理風險較大、糾錯成本較高、損害難以挽回的情形,行政相對人有嚴重不良信用記錄或者曾作出虛假承諾且尚未完成信用修復的情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三是明確實行信用承諾制度的政務服務事項實施清單制管理,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編制本機構實行信用承諾制度的政務服務事項目錄、工作規程、辦事指南和信用承諾書格式文本,并向社會公布。四是規范信用承諾的告知和承諾程序,要求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書面告知行政相對人承諾事項的名稱、內容、辦理條件、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核查的權力、不實承諾的法律責任和后果等必要內容,允許行政相對人自主選擇是否采用信用承諾制方式,在政務服務事項辦結前撤回承諾。五是要求加強對行政相對人的事后核查和日常監管,將行政相對人的信用承諾情況記入其信用記錄;對作出不實承諾或者未履行承諾的行政相對人,公共管理和服務機構應當作出處理。
2.規范實施失信懲戒
為避免公共管理機構濫用失信懲戒措施,《條例》依據國務院辦公廳《關于進一步完善失信約束制度 構建誠信建設長效機制的指導意見》(國辦發〔2020〕49號)和2021年、2022年版《全國失信懲戒措施基礎清單》,對實施失信懲戒措施明確了條件和程序:一是限定失信懲戒的對象為未按規定履行生效司法裁判文書、仲裁文書、行政行為決定文書,以及法律、法規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所規定的其他文書所確定義務的信用主體。二是確立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依法、關聯、適度原則,視信用主體的失信行為的情節和社會危害程度等情形,確定是否實施失信懲戒措施。三是規范失信懲戒的實施程序,要求實施失信懲戒應當書面告知信用主體實施失信懲戒措施的依據、事由和救濟途徑。四是明確失信懲戒措施實行清單制管理,嚴格限制失信懲戒措施補充清單的編制、更新的依據、主體和程序。五是規范嚴重失信主體名單制度,限定設立市嚴重失信主體名單的范圍、依據,規范列入和移出名單的條件和程序、可以實施的失信懲戒措施以及救濟措施等內容。
3.構建信用修復機制
為構建與失信懲戒制度相銜接、公平合理的信用修復機制,給予失信主體重塑信用的機會,《條例》允許信用主體修復自身公共信用,對公共信用修復的申請、受理和處理作出具體規定:一是允許在規定期限內主動實施修復措施,糾正失信行為、消除不良影響的信用主體提出信用修復申請。二是列舉公共信用修復的具體措施,包括作出信用承諾、完成信用整改、通過信用核查、接受專題培訓、提交信用報告,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修復措施。三是明確公共信用修復不得收取任何費用。四是規范信用修復的處理效果,包括不再公開、共享、標注、屏蔽或者刪除已經修復的失信行為相關信息,移出相關嚴重失信主體名單或者停止實施相應失信懲戒措施。五是推動進入破產重整程序的信用主體的信用修復,規定相關組織根據人民法院出具的重整裁定文書,可以在其信用記錄中添加相關信用信息,及時反映信用主體的重整情況;相關組織應當參照一般信用主體對重整后的信用主體實施信用管理。